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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信息化條例

來源:湖北信安信息 發布日期:2022-02-24 瀏覽量:1220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信息化建設,規范信息化管理,推動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發展規劃與建設、信息產業發展、信息技術推廣應用、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信息化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資源共享、務求實效、安全可靠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信息化工作的領導,將信息化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領導協調機制,推動信息技術創新和應用,加強信息化人才的培養和引進,開展信息化知識的宣傳、普及,促進信息化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信息化專項資金,用于引導和推動信息化建設;鼓勵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加大對信息化發展資金的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本轄區內的信息化發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發展的統一規劃、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等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信息化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指導和組織編制信息化發展規劃;

(三)指導和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發展工作,促進公共信息網絡、信息應用系統之間的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四)引導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促進信息技術的推廣應用;

(五)組織開展信息化知識和技能的宣傳、普及,提高信息化技術的應用能力;

(六)對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發展中出現的重大問題進行綜合協調;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指標的收集、整理和匯總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信息化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化專家咨詢制度。信息化的規劃編制、標準制定、重要決策和重大項目建設,應當經過專家論證,聽取專家意見。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信息化工程建設、信息技術推廣應用、信息資源開發利用和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動,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信息化的標準和規范。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信息化指標體系的統一規定,及時準確地提供信息化統計資料,接受統計調查和統計監督。

 

第二章 信息化發展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級信息化發展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根據國家通信網、計算機網、廣播電視網三網融合及資源整合的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通信管理、廣播電影電視、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結合本級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并納入本行政區域城鄉規劃。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本系統、本部門的信息化發展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并與相關的公共信息基礎設施互聯互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信息化發展規劃及其執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經批準的信息化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調整。因經濟和社會發展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信息化工程的統籌規劃和監督管理。

 

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化工程項目,有關部門在審批或者核準前,應當會同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信息化發展規劃、技術標準和規范、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資源共享的要求進行審查。

 

非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的重大公共基礎性信息化工程或者信息安全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在依法辦理相應手續后,應當報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信息化工程建設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招投標制、工程監理制、竣工驗收制和質量負責制。

 

第十三條 從事信息化工程項目設計、施工、服務和監理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質,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信息化工程。

 

信息化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從事信息化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服務和監理業務。

 

同一信息化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服務和監理,應當由相互獨立的機構分別承擔。

 

第十四條 信息化工程項目竣工后,應當提供專業技術機構的技術驗收測試報告,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的信息化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十五條 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的信息化工程項目,應當進行績效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信息化工作績效評估和經費保障的重要依據。具體評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實行信息化工程質量保修制度。承攬信息化工程的單位應當對信息化工程承擔保修責任。

 

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章 信息產業發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信息化發展需要,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完善信息產業投資機制,培育和發展信息技術轉讓和知識產權交易市場;鼓勵境內外企業、個人和其他組織投資信息產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信息

 

產業關鍵技術和產品指南,引導和支持信息產業發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企業增加信息技術開發和應用的投入,對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息技術和信息產品給予重點扶持。

 

軟件企業、集成電路設計企業、信息服務企業及其所提

 

供的軟件產品和服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認定后,依法享受稅收減免等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支持電子信息設備銷售和租賃、電子信息傳輸服務、計算機軟件和系統集成服務、網絡服務等信息服務業的發展,引導信息服務業拓寬服務領域,優化信息服務業結構,規范和管理信息服務業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設計、制造電子信息產品,應當按照相關行業標準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易回收處理、有利于環境保護的材料、技術和工藝,嚴格控制和限制電子信息產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元素的使用。

 

第四章 信息技術推廣應用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電子信息產品及軟件產品目錄。

 

信息化工程建設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采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電子信息產品及軟件產品。

 

鼓勵公眾在信息化工程建設采購活動中,優先選擇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電子信息產品及軟件產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技術推廣應用體系,組織編制信息技術推廣應用指南,明確推廣應用目標和重點領域,并組織實施重點推廣應用項目。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電子政務建設,推進信息技術在機關辦公、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等方面的應用,提高管理、服務的能力和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進全省統一的電子政務網絡體系建設,促進電子政務網絡的縱向和橫向間的互聯互通。

 

電子政務網絡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網絡資源,避免重復建設。國家機關的各類應用系統,凡不宜通過互聯網實現的,應當依托全省統一的電子政務網絡平臺;除特殊需要外,不得新建專用網絡,已經建成的專用網絡,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整合接入全省統一的電子政務網絡。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信息化發展,加大公共財政投入,支持農村信息基礎設施和綜合信息平臺的建設及運行維護;鼓勵通過信息化手段為農民提供生產生活實用信息服務,開發、利用和整合涉農信息資源,開展面向農民的信息化知識和技能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信息化基礎設施、信息服務平臺、信息服務體系建設的指導和協調。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引導社區信息化建設,構建社區信息平臺,改善基層社區服務。

 

科技、教育、文化、醫療衛生、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社會保障、金融保險和公用事業等社會公共服務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實際,逐步擴大信息技術應用領域,及時、準確、全面地提供與生產生活相關的信息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大力促進信息化與工業化的融合,支持建設為企業信息化服務的公共服務平臺,鼓勵企業在設計、開發、生產、經營和管理等各方面推廣應用信息技術,改造和提升傳統產業,節約能源、降低消耗、減少污染物排放,促進企業技術進步、產品升級和效益提升。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電子商務的發展,運用信息技術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務、安全認證、標準規范、在線支付和現代物流等體系,提升電子商務應用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八條 鼓勵各類學校和社會力量開展信息技術教育培訓,培養信息化專業人才。從事信息化教育培訓活動的,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章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省信息資源開發標準和目錄體系,引導和規范信息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按照資源共享、協同服務的原則,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建設全省統一的人口、法人、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宏觀經濟等重大公共基礎數據庫,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公共基礎數據庫的建設和使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和有關社會公共服務單位應當充分利用公共基礎數據庫,建設本行業、本部門的業務信息資源庫及應用系統。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向公共基礎數據庫提供有關信息資源,公共基礎數據庫的建設和管理單位應當為國家機關無償提供信息共享服務。

 

第三十一條 政府信息資源應當向社會公開,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有關單位應當在信息發生或者變更后20日內在政府公共信息網上發布,供單位和個人無償查詢。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利用統一的電子政務網絡平臺和信息安全基礎設施,建立健全政務信息交換機制,實現互聯互通和資源共享。

 

第三十三條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應當保守國家秘密,保護知識產權和個人隱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開發利用其信息的單位和個人了解相關情況,對不實的信息,有權要求修改或者清除。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領導,建立信息安全應急處理協調機制,提高信息系統的安全防御能力和處理信息安全突發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保密、密碼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存儲過國家秘密信息或者商業秘密的計算機及其相關的配套設備、設施不再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銷毀。

 

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運行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責任制,制定本單位信息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信息系統建設、使用、管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安全、保密規定。

 

信息安全防護設施應當與信息系統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運行。

 

信息安全防護設施建設投入占信息系統工程總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

 

第三十六條 實行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和安全風險評估制度。

 

信息系統的主管部門和運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管理規范和技術標準,確定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等級,并進行相應的安全系統建設和安全風險評估。

 

國家機關和有關社會公共服務單位的重要信息系統在投入使用前,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認可的信息安全測評機構對其進行安全性測評,測評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測評機構應當對測評結果負責。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信息安全處理協調機制、應急救援服務體系和信息安全通報制度。

 

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運行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信息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增強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抗毀能力、災難恢復能力。

 

發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信息化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活動;不得散布、傳播違法信息;不得危害信息系統的安全。

 

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發布的信息應當合法、真實,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信息。

 

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運行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監控系統,加強對信息內容的安全監管,防止違法信息的傳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信息化工程項目設計、施工、服務和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工程項目總額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未提供信息資源和信息共享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信息化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信息化,是指充分利用信息技術,開發利用信息資源,促進信息交流和知識共享,提高經濟增長質量,推動經濟社會發展轉型的歷史進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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